3月26日晚,陕西安康,女子张某某和朋友李某、刘某、张某4人聚餐返家途中遇到另外3人陈某、杨某、周某,其中陈某看到女子张某某后吹起口哨挑逗。不巧当晚两批人再次相遇,陈某等人再次以吹口哨、起哄等方式挑衅,双方起了冲突,互殴过程中导致陈某头部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
4月16日,陕西安康警方发布警情通报称,汉阴县平梁镇辖区发生一起刑事案件致1人死亡,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刘某、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杨某、周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警情通报
虽然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的罪名对李某、张某、刘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但只有经过法院的审判才能定罪量刑,他们三人能否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呢?请各位读者朋友跟着笔者一起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要想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以下五个条件缺一不可。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存在
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人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法侵害的范围,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不法侵害须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须是积极的作为、须是达到一定强度。从警情通报上来看,陈某一行人举止轻佻、胆大妄为,用吹口哨的方式挑逗女性,显然属于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在公路上驾车追赶、截停行驶的车辆、逼迫车内人员下车,过程中杨某还使用了暴力,不法侵害行为也达到了一定的强度。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陈某三人将张某等人逼下车后,发生争执过程中杨某还使用了暴力,张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
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防卫行为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即直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自然人,故而对教唆犯、帮助犯不能采取防卫行为。陈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并在其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陈某属于不法侵害人。
4.主观条件——必须出于防卫的意图
防卫意图,指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张某等人遭陈某一行人驾车逼停,且争执过程中杨某率先使用暴力击打张某的面部,严重威胁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张某等人出于保护自己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展开反击。
5.限度条件——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这里的重大损害,一般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警情通报显示,陈某是互殴行为导致头部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在这里我不敢认同警情通报里互殴行为的定性,张某一方没有侵害对方的意图,明显是被迫动手,我觉得不应该定性为互殴。头部是人身体最重要也是较脆弱的组成部分,攻击头部,有很大的几率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从陈某等人的行为轨迹上分析,他们没有实施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意图、行为,构不成特殊防卫,因为张某等人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陈某的死亡,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张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对象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但由于不符合限度条件,可能构成防卫过当,过失致死罪,张某三人应对其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不予立案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在昆山反杀案、福建福州赵宇见义勇为案、河北涞源反杀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尘埃落定之后,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的态度日益明确,在近来多起类似案件中作出的处理大同小异。多年来屡被诟病为僵尸条款的正当防卫似乎已被激活,得到前所未有的适用。对此,应注意把握立法的精神,避免从审慎适用走向过度宽泛。无论案情如何,要坚持立法精神——法不能向不法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