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属于哪种救济途径 「哪种情况属于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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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实践中关于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都存在着一些争论与分歧,主要集中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与时间条件的把握。

原文 :《激活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姿势》

作者 |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阮传胜

图片 |网络

正因为如此,现行刑法修改时增加了规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才构成防卫过当;对‘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可以采取特殊防卫,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试图通过放宽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法律规定的修改,体现了立法者试图在社会价值层面,提升私力救济的权重,鼓励人们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进行私力救济,相关的争论与分歧也因此减少。

对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把握,争论与分歧一直没有停止,有时甚至很激烈。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行为还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则不属于正当防卫。至于究竟如何理解与把握属于正在进行,刑法规定并没有涉及。也正是因为此,对于何为不法侵害还未开始、何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才会产生争议。笔者现对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聚焦讨论。

正当防卫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情况,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往往是因为公权力无法及时提供救济。实践中,不法侵害行为常常是突然的、急促的,防卫者在仓促、紧张状态下往往难以准确地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因此,对于不法侵害行为是否正在进行的判断,应当以在当时情形下,采取防卫行为对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是否具有必要性为根本依据。

因此,对于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的认定,不能孤立地去分析某一个、几个防卫动作,需要按照整体认定的思维,整体性地判断行为人的行为,需要根据不法侵害人是否不可能再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威胁法益的侵害危险是否已消失加以判断。在认定上,应充分考量防卫者面临的紧急情况、是否仍然面临被侵害的危险,加以判断。

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规定,既可以保护防卫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树立鼓励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价值导向。在现代法治社会,在公权力不能及时而有效地介入的特定时空范围内,面对不法侵害,防卫行为无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有其正当性。正当防卫制度的制度价值也基于此。长期以来,对这一法律制度的适用并不理想,主要表现为对正当防卫掌握过严、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趋于保守。

法律规定的明确指向是激活正当防卫制度的基本内涵。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非判例法国家。刑法的最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规范的基本要求是: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明确化,即对于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须有明确的规定。

所谓的法定化、明确化,应当是指包含在法律用语的逻辑涵义之内,能够为一般公民的通常认知所理解的行为或者情形的规定。作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到正当防卫的界定与把握上就是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在哪些情况下不能正当防卫,发生了哪些情况才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法律规范具有引领社会之价值判断的指向作用,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规则无疑也具有此种功能。

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笔者建议,刑法宜明确规定包括判断、把握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在内的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基本向度,提供一个明确的判断、评价的基本准则。

在我国,基于《立法法》的规定,修改刑法的权限与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为了更好地激活正当防卫制度,减少与避免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与分歧,更好地彰显正当防卫的制度价值,可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抑或两高对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通过更明确的规范加以明确呢?如此,是否方为激活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姿势呢?如此,社会生活中的人们,也会更好地在遇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确定其行为选择,而法律规范也会更好地引领社会的价值取向。

文章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1625期第4版,未经允许禁止转载,文中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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